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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发布时间:2024-07-03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是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专门用于管理和监管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该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的各项制度和规定。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是福建省人民政府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而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3、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5、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省各地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监督的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

法律分析:矿产资源属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矿产督察员制度。矿产督察工作是通过聘用专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目前全国共有矿产督察员1485人,其中国家级督察员334人、地方督察员1151人。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开采需依据设计进行,防止资源流失,对滞销矿石等废弃物需妥善管理,研究利用途径。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追究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严重者可能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需准确上报开发利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核和检查。

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是要求矿山企业定期向地矿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的问题以向国家提出建议,作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的基本依据。

规定了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3)第23至26条,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有矿山企业。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本办法第26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矿产督察员的主要职责是,每年应有不少于4次的现场督察,提交有矿产督察员、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的《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督促采矿权人按照督察意见进行整改;每半年向督察员办公室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交督察工作报告;总结和报告矿产资源开采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油气督察员制度。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_百...

1、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采矿生产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合伙)采矿者。

2、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一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 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第三十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