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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建设管理办法(矿区设置条件)

发布时间:2024-08-1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以下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矿区内的矿产;领海及中国管辖海域的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以及列入附录的特定矿产。开采石油、天然气需经国务院指定机关审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2、法律分析:已有采矿权申请扩界要以合理开发利用周边矿业权空白区的零星分散资源为主,但应控制在原矿区范围边界500米距离以内,不得跨越铁路、乡级以上公路、水库、河流、村庄、厂矿和基本农田等重要设施。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4、法律分析: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的。

5、首先,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方面,管理办法明确了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和程序。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这些主体根据矿产资源的不同种类和重要性,分别负责审批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6、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乡镇集体矿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3、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分配和管理使用。

4、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5、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6、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责任等。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矿山开采需依据设计进行,防止资源流失,对滞销矿石等废弃物需妥善管理,研究利用途径。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追究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严重者可能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需准确上报开发利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核和检查。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该通知面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矿厅(局)以及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强调了各地在执行这一暂行办法时的重要责任。文件要求各地务必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操作,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规范管理行为。

国土资源部依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及产业政策,对矿产资源的潜力、市场供需、资源保障、采矿权设置和产能产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制定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这是其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第五章详细规定了指标的分配方式。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以下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矿区内的矿产;领海及中国管辖海域的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以及列入附录的特定矿产。开采石油、天然气需经国务院指定机关审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及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些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进行了全面而严格的规定。

4、法律分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而制定的。

5、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